查看原文
其他

演讲实录 | 杜万华:补齐破产审判工作短板 努力构建科学化的民商事司法机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一语道破 Author 杜万华

按语

杜万华大法官于2019年12月20日在成都理工大学举办专题讲座,题目为“补齐破产审判工作的短板,努力构建科学化的中国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本文转载自成都理工大学破产法与企业研究保护中心公众号“一语道破”,在此说明并致谢。



补齐破产审判工作的短板

努力构建科学化的中国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

杜万华


各位老师、同学:

大家下午好!

今天非常高兴来到成都理工大学作“补齐破产审判工作的短板,努力构建科学化的中国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专题学术报告。正值今天上午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之际,我想通过本次讲座就破产审判工作与大家进行交流。


一、纵向“3+1”模式与横向三大环节构成现行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 


首先,我想先向大家介绍一下我国现行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在审判这一环节中,我国现行民商事审理程序从纵向上采取“3+1”模式。即根据《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下面我将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民商事审理程序中的“3+1”模式。 

在“3+1”审理模式中,“3”即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一审、二审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半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若经再审判决后仍然不服判决,当事人就不能到人民法院,而是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诉申请进行审查,若审查未通过,人民检察院当即驳回当事人所申请的抗诉,至此,整个诉讼程序终结。若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抗诉进行审查且符合审查要件,则人民检察院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此抗诉通常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法院提起,我们称之为“以上抗下”。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抗诉将进入到再审程序中去,对该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再审,经再审完毕后,人民法院即对该民事案件作出最终判决,至此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终结,这就是所谓“3+1”模式中的“1”。这就是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所创立的审级诉讼机制,即“3+1”模式。按照这个模式,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就算终结了,若当事人不服,原则上不会再受理,而是作为信访件来处理,不再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这就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级诉讼的工作机制。 

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纵向的“3+1”模式基本上给大家介绍清楚了,但是我们今天要说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除了纵向机制,还有横向机制。横向机制的解释为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以提起民事诉讼为始,民事纠纷从“进入”法院到“离开”法院,中途经过立案、审判、执行三大环节的工作机制。现行的工作机制有一个形成过程。在90年代之前,法院各庭职责定位尚不明确、程序衔接模糊,形成“立审合一”的局面。从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立法机构开始了对8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立法完善的工作。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初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制度,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从传统的模式步入到改革的洪流之中,逐渐使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民事审判中得到贯彻落实,分阶段形成了职责定位明确、程序衔接畅通的社会秩序维护机制。至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全面推进,改革的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内容比较多,所以今天我想围绕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来谈改革。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院通过颁布一系列相关改革规定,实行了三大改革,通过这三大改革实现了“三大分离”。第一,实现了立案与审判相分离。在这之前,我国法院采取的都是“立审合一”的做法,将立案环节分离出来成立了立案庭,自此审判工作实现了减负增效,审判庭工作效率大大提高。第二,实现了审判与审判监督相分离,即“审监分立”。通过成立审判监督庭审理再审申请与再审案件,实现繁简分流,提升民事审判庭工作质效,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合法的程序。第三,实现了审判与执行分离,即“审执分立”。通过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民事审判庭就只负责审理案件,而执行工作则交由执行庭的执行人员进行。通过这三大改革实现了审判工作三大分离,形成了由“立案-审判-执行”三个环节所构成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 

每一个环节都对应着不同的职能。在立案审判工作中,做到“对外服务于群众,对内服务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依据事实与法律,划定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边界,这不仅是审判工作的职责所在,更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念的贯彻落实;在执行工作中,严格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强迫被执行人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民事义务,保护民事权利人的权利。三大环节分工细致,环环相扣,相互监督,职责分明。  


二、现行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下“执行难”问题的产生与破解


但经过几十年的民商事司法实践,司法工作中仅靠三环节的司法工作机制难以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一些案件能通过三大环节实现结案,但不排除少数案件执行不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执行难”问题。在三大案件审判环节中,一个民事案件尚未实现实体上的完结,但从立案到执行“三步走”,该案件已走至程序上的终结。因此以执行作为民商事案件最后的“出口”,存在以下三个弊端:1.执行难案件历史积存过载,新生案件又起。虽然中央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早在1999年就不断通过运动式的执法,集中清理、集中执行,开展各项执法活动,以打击逃、废债务。但由于案件堆积庞杂,新生逃、废债执行问题不断积累,所以至2015年我在分管民商事工作的时候,发现仍有上千万件案件尚未执行。2.在实践执行的过程中,出现的对债权人不公平问题。3.无法正确识别被执行企业是否完全丧失自我发展能力。被执行是资不抵债企业所面临的最后一个出口,但对于一些仍未丧失潜在失自我修复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企业来说,一律强制执行,查封、扣押、拍卖企业资产,无异于“一剑封喉”。这样不仅压抑了市场经济活力,更加剧了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社会问题。综上所述,“执行难”问题不能仅仅靠我们刚才所说的“三个环节”理论来解决。 

“执行难”问题困扰法院审判工作已久,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它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前几年最高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为了落实这一承诺,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都进行了各种各样的探索,以求从制度上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具体有诸如以下探索:1.集中清理积压“执行难”案件。从中央政法委到省级政法委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部署开展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的工作,对积压案件进行集中清理,集中追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拍卖折价后实现债权人之债权。但该类“清欠”活动之星火,烧不尽积难庞杂的执行难案件。所以从现在来看,光靠集中清理,还不能从制度上彻底破解“执行难”。2. 建立信息查询制度。由于在执行中,当事人难找、当事人的财产难查,使得执行工作频频碰壁,宛若大海捞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打通这一横亘于执行者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墙,依托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法治”,人民法院用信息化的手段建立了由点及面、覆盖全国的信息查询机制。所谓点对点,即一个法院针对一个银行账户核查资产流动、进出;所谓总对总,即由最高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商业银行范围内对所开户的银行账户进行资产核查。但随着科技发展,尤其是一些反追查技术的衍生,面对信息追查,始终会出现部分“漏网之鱼”,恣意于法外之地。3.建立执行指挥中心。执行指挥中心是为了落实完善执行联动指挥机制形成的信息化系统。建立之初,最高院在广西和深圳二地进行试点并成立了执行指挥中心,在取得良好反响后,逐步将执行指挥中心制度推广到全国。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作积极融入大数据时代,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必经之路。执行指挥中心的探索引出了一条路子,但非最佳路径,仍有大量积存案件遗留。4.建立失信执行人名单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指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出行、贷款、高消费等,使法院判决清出执行不能的被执行人“寸步难行”,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对破解“执行难”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当前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自实施以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数量逐年增加,呈数量大、增长快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已达1440多万,相当于一个中小国家的人口。显然该制度有它存在的必要,但是单靠这个制度要解决“执行难”问题,仍非长久之计。5. 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针对执行人员抵制不了外界干扰,难过行政干预关、内部人情关及物质利诱关等问题,法院自上而下专门建章立制,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打击诸如此类利用执行工作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6.建立终结本次执行制度。什么叫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即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当即核实追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若出现“终本”的要件,随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在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对外来看,这一制度虽畅通了执行转破产渠道,提高了执行率,但对于申请人来说,终结的案件并未使之得到实质性结果,很明显该制度的建立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7.建立参与分配制度。该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这个制度的核心就是资不抵债的统统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清偿,这实际上是实体法中“债权平等”原则在诉讼程序法中的体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依其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比例受偿。这一做法与破产清算相类似但又有其特性,不能称作破产清算,而是与破产、顺位分配等并列的一项执行制度。8.建立轮候查封制度。所谓“轮候查封”实质上就是对其他有权机关已经查封的财产,后面需要查封的机关再依时间先后顺序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排队等候。首查封依法解除后,最先轮候查封的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也日渐显露出些许不足之处。由于需查封的财产有限,呈现出“汤多肉少”的局面,先清偿的先食肉,后清偿的则只能喝汤了,在资产有限的情况下,有些甚至连汤都喝不上。那么很显然该制度在债权人之间权利的保护中存在问题。综上所述,以执行作为民商事纠纷的终点,距离兼顾各方,实现真正的结案,还有“最后一公里”的路程需要行走。


三、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四环节” 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正当其时


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的承诺,全国上下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相继出台相关政策,以期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中走好扎实的步伐。我曾经作为院领导,在率团出国访问期间多次向域外同行请教,询问相关“执行难”破解问题及对策。但是每每问到这些问题时,这些大法官总会带着迷茫的眼神看着我,对于他们来说,“执行难”问题几乎是不存在的。国外对于执行不易的案件,前阶段与我国相似,通常也是从立案、审判到执行。但对于一些我国束手无策的执行难案件,除了强制执行,域外经验还增添了宣告破产这一环节。对于强制执行不能的被执行人,将走向破产,至此所有的执行案件审结,所谓“执行难”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域外经验引起了我的思考,我们一个民事纠纷从“进门”到“出门”到底从哪一个关口出门才能真正的让积压疑难案件全部审结,使公平正义在申请人之间落地。后来我反复思考这一问题,一直到2015年后,根据中央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院党组的领导下,下大力气要抓好破产审判工作。这将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热点、难点和重点。于是我顺势提出了在我们中国要建立“四环节”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也就是说除了原来的立案、审判、执行以外,一定要加上破产这一环节,缺失了这一环节,如前所述大量的弊端皆不能解决。大环境下,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从1979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已初步建成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却仍缺一个短板,那就是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而这个机制就要通过我们的破产审判工作来建立。


四、构建科学化中国民商事司法运行工作机制,必须补齐破产审判工作的短板


首先,何为“破产”?其实“破产”这一概念有经济意义与法律意义上的区别。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资不抵债,已无力支付其到期债务,而最终不得不倾其所有以偿债务的一种特殊经济状态。其实经营性的破产是自古有之,并非当下新生产物,只要出现了商品交换,社会就有经营性破产。如果出现了经营状态的破产,法律上怎么对待?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解决方法。比如在罗马法时期,出现了这种经营性的破产后,首先债务人需倾其所有财产清偿债务,若清偿不能,则由债务人去抵债,将债务人交给债权人,将他卖身为奴,变卖为财产抵债,甚至可以杀死他,以命偿债。这一情况在我国古代也存在,我们中国有几句古话,一个是“夫债妻还”,一个是“父债子还”,还有一句话叫做“人死债不烂”。这一些古话既是对我国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一种反映,也是对经营性破产的一种非强制性、非成文化规定。 

“破产”含义之二,即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破产法律制度是自英国开始的。在英国,1705年和1711年,这两年颁布了一个法案叫做《安娜法》。按照《安娜法》对这些不能清偿的债务可进行豁免,但豁免有两个条件:第一,债务人应该是贫穷的,他贫穷到完全不可能清偿;第二,债务人应当是善意的,不是逃债的,即该债务人在正常交易的过程中,由于对市场的错误判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所谓豁免原则。这种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清偿制度基本走向完善。这一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实际上确定了破产制度的三个原则:第一,对债务人所有财产全部进行现有财产清算;第二,现有的财产要在债权人中间平均分配,债权人享有平等分配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这就是“同债同权”的来源;第三,对于诚信善良的债务人,如果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人中间进行分配后,剩余的债务清偿不能,在这个时候,规定了免除剩余债务的清偿,即豁免制度。这就是我们所说“破产”的含义。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与进步,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是由个人破产逐渐走向工厂破产、企业破产、公司破产。而我们是反过来的,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企业的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至今还未正式建立。 

最初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又还会出现一种新的现象,例如当时在美国,一个铁路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拍卖现有物资的时候,发现该公司只有铁轨可以拍卖。难道债权人一人截一根铁轨扛回去?铁轨一定要有火车在上面跑才有价值。因此,慢慢地演变出了破产重整,企业本身作为交易对象而非企业的资产,找到一家战略投资者来接手,帮助原有股东偿还债务,继续运营这部分铁路。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就出现了另外一种制度叫做破产重整制度。 

详解了“破产”的相关内涵,我们继续回到机制层面上。作为民商事司法的一个环节,我们为什么要补齐破产审判工作短板,把它作为民商事案件审结的一个出口,我觉得有几个因素。第一,我们为什么要补齐这个短板?是因为我们国家的破产审判工作制度并未真正切实落地过。从纵向上看,在中国古代没有破产制度,进入到民国至新中国成立前夕,这几十年时间,基本上处于一种战乱动荡的状态,社会不安,经济无从发展,虽然在战乱中“西学中用”,被引进的西方破产法律制度也作为借鉴写进了当时的法律规范中去,但是基本上没有落实操作,更无暇顾及破产审判工作机制的构建。新中国成立以后,1949年到80年代初,我们搞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那个时候贯彻一个基本理念,即社会主义没有破产,破产是资本主义的专用品,将“破产”与“失业”当作资本主义社会的腐朽性来对待,而把没有破产和失业当作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来宣扬。所以在当时整个时间段,破产制度始终没有建立起来。我国真正开始有破产制度,是1983年以后,“沈阳市防爆器材厂破产案”推动了现代意义上破产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我国全国性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8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草案)。该法正式通过之前,曾就草案进行过多次实质性的修改。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对于促进当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和增强竞争意识、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及转变就业观念等,都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1986年开始一直到上世纪90年代,由于国民经济转向正常和稳定发展,很少有企业走向破产,几乎就没有什么破产案件,所以这个制度很少落地生根。一直到上世纪90年代至本世纪初,当时朱镕基总理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实行了政策性破产,那个时候“破”了一批国有企业,但是这个是在行政主导下的破产。由于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该部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显得不成熟,适用对象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所以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到后期,清出了一批国有企业后,我们的破产审判工作又停滞不前。2007年,现行《企业破产法》出台。这部法律将适用范围拓宽至所有企业法人类型,除了规定破产清算制度,还规定了重整和和解制度,标志着中国现代企业破产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中国的破产重整虽然取得不少重大突破,但实施情况并不理想。由于新破产法尚在“襁褓”,在审理了几千件破产案件后,审理案件数与审结率又跌下来了,破产制度仍没有落定。一直到2015年以后,中央决定推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清理僵尸企业,我们才开始抓破产审判工作,才开始建立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在今天上午我在四川省破产法学会成立大会的专学术报告中,专门谈到了中国破产审判工作的崛起,中国破产审判工作真正意义上的崛起,应该说是在2015年以后。 

为什么从1986年到现在三十多年,我们的破产审判工作一直不能得到彻底落实,根本的原因是大量的配套制度和配套的工作机制没有建立、社会观念更新不充分、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和工作规范化以及战略投资人等配套制度和衔接机制未跟上。因此我从今天早上还在呼吁,要建立各种各样的配套制度,来让我们的破产制度从纸上的法律变为生活中的法律。 

怎样补齐破产审判工作这块短板,来构建立案、审判、执行、破产这样一个科学化的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工作运行机制?今天上午我已经讲过一些,我认为要补齐这块短板,有几项工作是要进行的: 

第一,建立专业化的破产审判机构和破产审判队伍。之所以首先讲这个问题,是因为这是抓好破产审判工作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没有破产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破产审判工作要取得实质性进展是不可能的。这一点已经被破产审判工作多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第二,要协调执行和破产。体应如何协调呢?第一点,必须要明确执行和破产各自的职能,防止工作重复冗杂与相互之间消耗、冲突。作为执行这一环,其职能主要是针对有财产而又不愿意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执行一定针对的是有财产而又不愿意履行的“不诚实”的债务人,这是执行环节的基本点。而破产的职能是针对执行不能或者整体执行不能的债务人,使用破产法定程序来解决其财产问题。所谓“执行不能”,即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经核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不具备执行条件,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这类案件被称为“执行不能”案件。一望而知,“执行不能”案件是“执行难”中“啃”不动的“硬骨头”。所谓“整体执行不能”,即被执行人还有一些财产并非完全没有,而这些财产符合也能够赔偿一部分。比如债务人1000万的债务,现有资产只有500万,那么只能还一半,而另外一半债权人的债务就得不到清偿。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就只能进入破产程序,而不应该继续强制执行。如果进入执行环节,债务人的财产就只能满足一部分债权人,违背了债权公平原则。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即使破产清算,债权人都是平等按比例受偿的。也就是说,对于1000万的债权,每个人都按一定比例百分之几比较这一半的话,每个人都能实现百分之五十。对于一些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可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加强重整制度建设,是实现使人民法院成为“生病企业”医院这一目标的关键。各地法院应当善于通过市场化、法治化的重整来挽救困境企业。把该企业“救活”了以后,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受偿,职工可以得到安置,企业重新投入生产,国家还有税收,本企业还有盈余,不仅带动了上下游产业链,自身也培育了经济发展的新动能,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所以综上所述,就一定要协调好执行和破产各自的职能。第二点,要完善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机制。要抓好破产审判工作,破产审判工作配套机制是要害。做好执转破衔接工作,就要以市场化为导向建立破产企业识别机制。要识别出哪些企业适合破产和解,哪些企业适合破产重整,哪些企业适合破产清算。我之所以主张推行“执转破”(执行转破产),是因为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企业其实早就在法院累积了大量债务纠纷案件,早就符合破产重整条件,应该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当事人没有申请破产,进不了破产程序。如果开展“执转破”,法院一旦发现这些企业符合破产重整条件,只要有一个债权人申请,就可以进破产程序,而这些企业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就全部停止,这就叫“执行转破产”。开展“执转破”以后,即使个别地方政府要阻碍符合破产重整条件案件进入破产程序,也阻碍不了。因为只要一个债权人申请,就可以进入破产程序。这样整个程序都可以向前推进。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破产案件立案难的问题。 

第三,要建立被执行人宣誓制度,制裁被执行人逃废债务。其实在国外的时候,我了解国外的一些情况,作为被执行人来讲,当执行法官在执行财产的时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确实查到债务人无力清偿时,执行官就会把被执行人叫到面前询问是否仍有资产。如确无财产,被执行人要向执行宣誓官,并明确表示,若以后查到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应该废除参与分配制度现在我们司法解释里还有参与分配制度,它的不合理在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一定要拿到裁判文书才能参与分配。如果申请人没拿到裁判文书,就不能去参与分配财产,根据参与分配制度所规定,等拿到裁判文书后才能参与分配,这时如果财产已分配完毕,就会损害该债权人利益。 

第五,要严格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制度,并且把相关财产转交破产法院。通常,在执行的过程中间都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是我们的破产法也有规定,一旦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原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要全部解除。财产解除后,归到破产法院或者破产法庭,法官统一对财产进行处置。 

第六,要建立其它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我今天上午讲了十个个工作机制,这里我就不细讲了,现在就把这十个个工作机制跟大家口头上说一下。建立其它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第一,必须要建立专业化的破产审判机构和专业化的破产审判队伍,前文已述。第二,必须要建立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规范化的破产管理工作规程,科学化的破产管理组织。第三,必须要建立常态化的“府院破产统一协调机制”。第四,必须要建立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机制。第五,必须要建立破产企业识别工作机制。所谓破产企业识别工作机制,就是要识别破产企业到底是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还是适用破产重整程序,或是适用破产和解程序。第六,必须要建立破产审判工作信息化工作机制。第七,要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第八,探索破产审判庭案件的管辖、繁简分流等程序性工作机制问题。第九,要在政府和党委的支持下,建立一批能够挽救危困企业的企业。解决司法重整中生产要素按市场化要求重新组合问题,提高司法重整的成功率。第十,要大力宣传新的破产理念,让社会特别是领导干部和企业家充分认识破产制度的目的、功能,认识破产审判工作制度的重要性,认识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对破产制度落地的重要性。 

要补齐破产审判短板,除了制度上,更应在程序上进行创新与改革,从而构建科学化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构建这一机制,我认为应由四个环节来构成。第一个环节,立案。其职责就是对外服务群众对内服务法官案件的审理。第二个环节,审判。其职责即依据事实和法律,划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边界。第三个环节,执行。执行实际上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执行,那么执行它的职责就是根据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强制手段实现当事人的权利。第四个环节,破产。破产应当在执行不能或整体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进行。有了破产这一环节,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就能化解。所以我觉得如果要从制度上根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要建立这“四环节”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

  

结 语


运用破产法治思维和方式补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短板,是助力构建科学化的中国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的新方向。今天进行的讲座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到现行民商事司法工作机制的形成,再到如何补齐破产审判工作短板的四环节创新思路,配套制度的完善等,皆是从司法运行机制这一角度来谈“破产”的。上面所述内容皆是我个人的一些观点和看法,大家完全可以凭自己的理解,提出自己的见解,因为任何真理都是在批评中长大的。


公号责编:胡姝娴


更多历史消息,敬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中国破产法论坛


本订阅号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秘书处共同维护,本着交流思想、砥砺智慧的宗旨为学界同仁分享资讯。本公众号首发、转发、转载各类资讯,并不代表中心与学会的立场,文责由作者自负。如需转载本公众号刊发的首发或原创作品,请务必联系作者本人并同时联系中心与学会秘书处获取授权,并标明转自“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联系邮箱:bankruptcylaw@163.com。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中国破产法论坛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